(2009)绍越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虞市××司与绍兴市××××化工物资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司,绍兴市××××化工物资供应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35号原告上虞市××司。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被告绍兴市××××化工物资供应站。东浦镇高桥。负责人袁××。原告上虞市××司诉被告绍兴市××××化工物资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章××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06年上半年起有业务往来,原告卖给被告的货物由被告员工沈某某签收。到2008年10月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300元。该款至今未付。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403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化工物资供应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2006年、2007年、2008年的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各1组,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40300元的事实。证据2、沈某某的名片原件1张,证明沈某某系绍兴市××××化工物资供应站的经理。证据3、2006年、2007年、2008年被告支付款项的凭证各1组,证明被告支付货款情况。证据4、2008年10月28日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因被告银行存款不足被退票的事实。被告绍兴市××××化工物资供应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绍兴市××××化工物资供应站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绍兴市××××化工物资供应站系个人独资企业。到2008年10月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3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之间增值税发票以及货款支付的相关凭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300元事实成立,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化工物资供应站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化工物资供应站应支付给原告上虞市××司人民币4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8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人民币12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