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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温瑞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等与潘××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林××,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温瑞商初字第463号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原告:陈丙。原告: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邵××。被告:潘××。原告陈甲、陈乙、陈丙、林××为与被告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乙、陈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陈乙、陈丙、林××起诉称:2006年8月份,四原告承接被告承包的金川乡道路康某某程某沙某原料的提供及运输,期间,被告陆续支付欠款。至2007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四原告沙某原料款及运费共计22万元,并由被告潘××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后因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立即支付欠款22万元及逾期违约金33000元(自2007年10月19日起按月息1%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二,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四原告沙某原料款及运费共计22万元的事实。被告潘××未作答辩。被告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无故拖欠,于法不符。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万元的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月息1%计算支付违约金,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陈乙、陈丙、林××欠款22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甲、陈乙、陈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被告潘××负担4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由原告陈甲、陈乙、陈丙、林××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学认人民陪审员  鲍英存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