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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宝业建筑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宝业建筑材料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求立钟与求立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宝业建筑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宝业建筑材料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求立钟,求立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973号原告:绍兴宝业建筑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606295-x)。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山阴西路。法定代表人:谢宝金,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越刚,系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求立钟,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福全镇梅峰村东园54号,现住嵊州市谷来镇九里斜村***号。原告绍兴宝业建筑材料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求立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求立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被告因嵊州交警大队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防火门产品,2008年6月2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49,668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668元,并赔偿该款从2008年12月31日起算至结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9,668元,承诺到2008年12月31日付清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后本院认为,该份承诺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9,669元未付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在收到作为出卖人的原告的相应货物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对价。现由于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故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从逾期次日起即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求立钟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宝业建筑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9,668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求立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