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694号原告方××。被告周××。原告方××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09年2月15日,被告周××因开店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日利率为20‰,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现原告需要用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收,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2月1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于2009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日利率20‰的事实。证据经本院审查,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本金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方××借款1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俏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