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义斌与林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斌,林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517号原告:王义斌,新前街道双丰村33号。被告:林福伟,新前街道前洋方村9号。委托代理人:尹玲萍,台州市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义斌为与被告林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义斌,被告林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玲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义斌起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王义斌向原告林福伟购买了价值62000元的模具钢,货款未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义斌料款陆万贰仟元(62000元)。欠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欠款的数额为47000元。`被告林福伟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关系事实,但被告出具欠条后已支付了15000元,还欠47000元。原告王义斌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2月29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模具料款6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15000元,只欠原告货款47000元。经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9日,被告王义斌向原告林福伟购买模具钢,欠货款6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支付了15000元,尚欠47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福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义斌货款4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47000元自200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691.5元,由原告王义斌负担187.5元,被告林福伟负担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