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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海宁市飞浪皮革制衣厂与海南益兴贸易有限公司、徐绍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飞浪皮革制衣厂,海南益兴贸易有限公司,徐绍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086号原告:海宁市飞浪皮革制衣厂。法定代表人:贾建良。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海南益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被告:徐绍建。委托代理人:刘为平、陈慧梅。原告海宁市飞浪皮革制衣厂与被告海南益兴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徐绍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飞浪皮革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徐绍建的委托代理人刘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益兴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飞浪皮革制衣厂起诉称:2006年5月17日,被告徐绍建称其业务单位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部分资金。原告同意后,将收回的货款414701.20元通过汇票背书的方式交给被告徐绍建。后经与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联系,该公司否认收到汇票。再经与被告徐绍建联系,被告徐绍建承认其经手的这张汇票已交给被告海南益兴贸易有限公司并予兑现。原告要求被告徐绍建与被告海南益兴贸易有限公司还款,但二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人民41470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海南益兴贸易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徐绍建签名的银行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绍建收到原告的汇票,并承诺将汇票交给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但事实上并未将汇票交给该公司。3、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银行汇票存根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海南益兴贸易有限公司收到本案的涉案款项。被告徐绍建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却在诉状中表述是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与原告起诉的原因相违背。其并未收取该汇票,当时只是要求原告将此汇票背书给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其也不认识被告海南益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该公司也不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海南益兴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并不确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徐绍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驻杭州办事机构登记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徐绍建为公司负责人,不可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徐绍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徐绍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徐绍建认可其签名,但认为其书写的内容是要求原告将该汇票背书给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徐绍建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故不予确认。综上,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5月17日,浙江中大华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宁市飞浪皮革制衣厂开具由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出票的号码为71317544的银行汇票一张,金额为414701.2元。该汇票背面“被背书人”一栏填写为被告海南益兴贸易有限公司,背书人签章处盖有原告海宁市飞浪皮革制衣厂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贾建良印。被告海南益兴贸易有限公司就该汇票款项向兴业银行义乌分行提示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海宁市飞浪皮革制衣厂起诉称涉案汇票款项系该厂向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出借的款项,但未提供借款协议或其他有效证据。原告诉称将该汇票交与被告徐绍建,提供的证据仅为被告徐绍建书写有“此汇票背书给金华外运分公司”内容的汇票复印件,按原告所述是将该汇票被背书人栏内空白交与被告徐绍建,被告徐绍建承诺将该汇票背书给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被告徐绍建辩称其未收取该汇票,如按原告所述其收到该汇票,出具的应是收条,因其与原告海宁市飞浪皮革制衣厂以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均有业务往来,其书写“此汇票背书给金华外运分公司”该内容是要求原告将该汇票背书给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结算货款。本院认为,按常理原告海宁市飞浪皮革制衣厂既然明知该款项是出借给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就应该在被背书栏人内写明而无需被告徐绍建做关于背书的承诺;结合一般交易常理及“此汇票背书给金华外运分公司”该语句字面内容,被告徐绍建的答辩较具合理性,故本院采纳被告徐绍建的抗辩,原告海宁市飞浪皮革制衣厂要求被告徐绍建归还款项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海宁市飞浪皮革制衣厂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有悖常理,又无相应有效证据支持,对其诉称将该汇票被背书人栏内空白交与被告徐绍建、也不知被背书人一栏“海南益兴贸易有限公司”该内容由谁书写,均无法提供合理解释,按交易常理背书人签章处盖有原告海宁市飞浪皮革制衣厂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贾建良印,被背书人一栏应由原告海宁市飞浪皮革制衣厂填写或在其许可下填写,因此被背书人即被告海南益兴贸易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有合法依据,原告对被告海南益兴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南益兴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宁市飞浪皮革制衣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1元,由原告海宁市飞浪皮革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英审 判 员  金 宁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海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