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建根与杨武股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根,杨武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606号原告:潘建根。委托代理人:向曙光、任穗。被告:杨武。委托代理人:严晓黎。原告潘建根为与被告杨武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根的委托代理人向曙光、被告杨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晓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根起诉称:1999年4月27日,潘建根与杨武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杨武在杭州数威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威公司)的投资款22000元为潘建根支付,自1999年1月1日起,杨武在潘建根控股的公司工作满10年以后,才能完全拥有该投资的股权,否则,该投资的资金和股权归潘建根所有。但是,杨武在2000年8月1日即与潘建根控股的杭州远方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签署了离职协议,工作时间尚不足两年。在离职协议中,杨武明确表示放弃在公司的股份期权,且自那时起至今,杨武并未在潘建根控股的其他公司工作。根据合同和离职协议的约定,登记在杨武名下的数威公司0.22%的股权,应归潘建根所有。经潘建根催促,杨武一直未配合潘建根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使得潘建根无法正常行使该股权的股东权利。特诉请法院判令:一、确认登记在杨武名下的数威公司0.22%的股权归潘建根所有;二、杨武限期配合将数威公司0.22%股权变更登记至潘建根名下;三、杨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潘建根撤回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杨武答辩称:数威公司成立时,杨武向潘建根借款22000元用于出资,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款的来源并不影响股东资格,杨武是数威公司股东。杨武在离职时,放弃的是在远方公司的股份期权,而不是在数威公司的股权。虽然杨武出资的22000元是向潘建根所借,但杨武离职时,潘建根已经放弃了该债权,实际变更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杨武离职后多次参加股东会,行使了股东权利。另外,本案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潘建根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潘建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合同一份,欲证明1999年4月27日,潘建根与杨武签订合同约定杨武在数威公司的22000元投资款由潘建根支付,杨武在潘建根控股的公司工作满十年后才完全拥有该项股权。2、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杨武与潘建根控股的远方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1999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欲证明杨武与潘建根控股的远方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限不足两年。4、离职协议一份,欲证明杨武自动放弃了数威公司0.22%的股份期权。5、远方公司工商档案基本信息表一份,欲证明远方公司为潘建根控股的企业。6、数威公司工商档案基本信息表一份,欲证明数威公司为潘建根控股的企业,数威公司0.22%的股权现登记在杨武名下。7、律师函一份,欲证明潘建根曾委托律师发函给杨武,要求配合进行变更登记,但杨武没有配合办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杨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欲证明杨武出资的22000元系向潘建根的借款,在杨武离开远方公司时,因杨武对远方公司的贡献,潘建根已经将该出资款赠与杨武,并当面将借条撕掉。2、数威公司1999年3月18日的章程一份,2002年3月20的股东会决议两份及章程修正案和变更登记申请书,2003年6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两份及章程修正案一份,2005年5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一份及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申请书,2006年3月20日股东会决议一份,2006年3月26日的章程,2006年4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一份及变更登记申请资料,2007年3月28日的变更登记申请表,2007年4月27日的审核表。该组证据欲证明杨武系数威公司的原始股东,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在杨武离开远方公司后,潘建根一直以积极的行为认可杨武系数威公司的股东,这也证明杨武离开远方公司时,潘建根考虑到杨武的贡献及要求杨武离职履行义务,确认股权由杨武所有并放弃了22000元的债权。对原告潘建根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武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杨武出资的22000元是向潘建根所借,杨武就此向潘建根出具了借条,协议约定的满10年的条件,之后已经变更了。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上面没有杨武的签字。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杨武的离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协议中的条款约定了杨武的义务,在离职协议签订前,潘建根当杨武面撕掉了22000元的借条,并口头表示要求杨武履行离职协议的义务,潘建根愿意放弃这部分的债权,在数威公司的股权归杨武所有。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杨武在2000年8月离开潘建根控股的远方公司后,潘建根对杨武的股东资格一直没有异议。证据7,收到过该函件,但对内容有异议,函件所提出的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杨武提供的证据,原告潘建根质证认为:证据1,潘建根确实与杨武通过该电话,但由于时间较长,记不清具体内容,且电话录音中的内容不能证明杨武的证明对象,潘建根、杨武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杨武也从没有出具过借条,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潘建根出资、以杨武的名义登记股权的关系。录音中杨武所说的“为什么搞得这么麻烦呢如果九年前,我离开公司的时候,直接让我把这个签了,不就没这事了”表明杨武在电话中还是认可股权是潘建根的,只是在9年前,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如双方确实是借款关系,则杨武在离职时,不会表示放弃股权。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22000元是潘建根所支付,杨武参加股东会系以名义股东的身份而非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进行。对原告潘建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杨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潘建根所欲证明的内容。证据2、5,杨武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该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证据3,虽然杨武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认可自己是在2000年8月离开远方公司的,该证据上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与证据2相符,本院结合证据2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杨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杨武的离职时间,并不能证明杨武自动放弃了在数威公司的股权,因为该协议并非为杨武和数威公司所签订,且协议中亦未明确杨武放弃的是在数威公司的股权。证据6,杨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潘建根所欲证明的内容。证据7,杨武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该证据能证明2009年4月7日,就本案所涉股权事宜,潘建根曾经委托律师向杨武发函,要求杨武配合其办理登记在杨武名下的数威公司0.22%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对被告杨武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潘建根对与杨武曾经通过该电话并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证据2,潘建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7日,潘建根与杨武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杨武在数威公司的投资款22000元为公司大股东潘建根支付,自1999年1月1日起,杨武在潘建根控股的公司工作满10年后,完全拥有该投资的股权,否则,该投资的资金和股权均归潘建根所有。杨武与由潘建根控股的远方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1999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2000年8月1日,杨武与远方公司签订离职协议一份,约定双方提前解除1999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杨武自动放弃在公司的股份期权。就本案所涉股权事宜,2009年3月13日,潘建根致电杨武,告知杨武想持股就给钱,不想持股就退股,杨武则认为潘建根已将出借出资款的借条撕毁,且在其离职的时候,潘建根未要求其办理相应的手续;2009年4月7日,潘建根委托律师向杨武发函,要求杨武配合其办理登记在杨武名下的数威公司0.22%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数威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20日,注册资本2200000元,杨武的出资额为22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潘建根为该公司大股东,其出资占注册资本的67%。自离开远方公司后,杨武参加过数威公司2005年5月10日、2006年3月20日、2006年4月10日的股东会。因数威公司注册资本增加,现杨武持股0.22%,潘建根持股73.14%。本院认为:潘建根与杨武于1999年4月27日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杨武抗辩认为,双方就该合同约定的其完全取得股权需工作满10年的条件已经作了变更,理由是其从远方公司离职时潘建根已将22000元的借条撕毁,且其离职后还参加过数威公司的股东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而杨武关于约定变更的理由并非是双方作了明确约定,且工作满10年是该合同所约定的杨武完全取得在数威公司股权的条件,是否存在22000元的借条以及借条是否被撕毁,并不影响争议股权归属约定的效力,同时,从杨武离职后参加过数威公司股东会的行为也不能必然推定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条件,故杨武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杨武在潘建根控股的远方公司工作并未满10年,其也未举证证明在潘建根控股的其他公司工作已满10年,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杨武完全取得在数威公司股权的条件不成立,其持有的数威公司的股权应归属于潘建根。另外,本案为确认股权归属纠纷,潘建根行使的并非债权请求权,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杨武关于潘建根的权利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潘建根要求确认登记在杨武名下的数威公司0.22%的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武所持有的杭州数威软件技术有限公司0.22%的股权归属于原告潘建根。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