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苏俊期与周少林、顾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俊期,周少林,顾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695号原告:苏俊期。委托代理人:徐纪强。被告:周少林。被告:顾琼。原告苏俊期为与被告周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顾琼负有连带偿还之责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俊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纪强、被告周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俊期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周少林以做生意和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承诺于一个月归还,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将15万元给付被告周少林,周少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因顾琼与周少林系夫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少林一次性归还借款15万元;二、被告顾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苏俊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少林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与婚姻登记档案一组,证明两被告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二者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少林答辩称:借款与顾琼无关,是用于做生意,金额15万元是陆续借的,借款时没有明确借款期限,在2008年12月31日前被告已支付了4万元左右,在春节前还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这笔款是原告的投资款,被告愿意归还,因现在无还款能力,无法马上归还。被告周少林未提供证据。被告顾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于被告周少林对原告苏俊期提供的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被告周少林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苏俊期借款,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将15万元款给付被告周少林,周少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周少林在农历春节前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周少林还款无果后,诉至法院。另查明,周少林与顾琼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苏俊期与被告周少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周少林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周少林与顾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顾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周少林关于“该15万元为投资款及曾经给付4万元”的辩解意见,没有举证证明,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对于6000元均认定为利息,因此该6000元不从本金中扣除。被告顾琼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少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俊期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顾琼对被告周少林第(一)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给原告苏俊期1650元,实收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周少林、顾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子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