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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过甲与过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甲,过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06号原告:过甲。委托代理人:过丙。被告:过乙。原告过甲为与被告过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竺泳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过甲的委托代理人过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过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甲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冲件,经2001年7月2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86389元并签订付款协议书,付款协议书约定,该款按5年分期付清。付款期限为:2001年支付6389元,2002年支付10000元,2003年支付20000元,2004年25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05年付清,每年款项在6月30日前支付一半,另一半在12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共付原告报酬28600元,分别为2002年支付10000元,2003年支付6000元,2004年支付5000元,2006年支付5000元,2008年1月18日支付2600元。余款57789元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报酬5778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原告过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7月2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过乙共欠原告过甲报酬86389元并约定分期5年付清的事实。被告过乙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后,被告过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加工冲件,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86389元。2001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款分5年按期付清:分别为2001年支付6389元,2002年支付10000元,2003年支付20000元,2004年25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05年付清,每年款项在6月30日前支付一半,另一半在12月30日前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2年支付10000元,2003年支付6000元,2004年支付5000元,2006年支付5000元,2008年1月18日支付2600元,共计已支付报酬28600元。对余款5778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照定作人即本案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且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予以认可。据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对此本院应予认定。至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已支付报酬28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对已方不利的认可,本院应予确认。对其余应付款项,被告过乙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及时支付,现酿成纠纷,显系被告违约所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5778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过乙支付过甲报酬57789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过乙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益代理审判员  竺泳锋人民陪审员  周 安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浩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