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仲廷与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仲廷,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871号原告:刘仲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澜。被告:张宇。原告刘仲廷诉被告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仲廷委托代理人骆澜、被告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仲廷诉称:07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08年6月还清,被告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嗣后,被告失信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08年7月1日起算至09年6月1日)约为900元。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宇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这个钱是原告拿来进行外汇投资的,后来原告炒外汇亏掉了,我承担了部分损失并归还了8000元。被告张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综合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张宇在原告催讨后拖欠款项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宇认为借款不是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过被告已归还的8千元,故被告实际欠原告应为3万元。终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宇归还原告刘仲廷借款30000元及利息900元(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计309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50元,由被告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3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傅志君二00九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梁 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