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戴××、被与戴××、葛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戴××、被,戴××,葛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8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安吉县××镇××号。负责人:葛乙。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戴××。被告:葛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戴××、被告葛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琴芳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负责人葛乙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被告葛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戴××、葛甲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戴××、葛甲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23000元,借款月利率为4.2‰,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4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9日止。从借款次月开始,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戴××、被告葛甲将坐落于安吉县××镇××-××室的房产提供抵押,并经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某递铺他字第14568号)。原告依约于2004年4月20日向被告戴××、葛甲提供借款223000元。然两被告在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至2008年12月20日起不再归还借款本息,已欠借款本金174157.94元、利息4393.38元未予偿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4157.94元及利息4393.38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5月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戴××、被告葛甲未作答辩。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证据二、借款借据1份;证据三、他项权证1份;证据四、身份证明2份;证据五、收入证明2份;证据六、结婚证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戴××与被告葛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戴××、被告葛甲于2004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223000元,被告戴××、葛甲以坐落于安吉县××镇××-××室的房产提供抵押,并经过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某递铺他字第14568号),借款月利率为4.2‰,借款期限即自2004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9日止。从借款次月开始,每月20日为还款日,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依约于2004年4月20日向被告戴××、葛甲提供借款223000元的事实。证据七、清单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至2008年12月20日起不再归还借款本息,已欠借款本金174157.94元、利息4393.38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5月9日)的事实。被告戴××、葛甲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戴××与被告葛甲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戴××、葛甲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23000元,被告戴××、被告葛甲将坐落于安吉县××镇××-××室的房产提供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某递铺他字第14568号),借款月利率为4.2‰,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04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从借款次月开始,每月20日为还款日,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2004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戴××、葛甲提供借款223000元。之后,两被告在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两被告至2008年12月20日起不再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5月9日已欠借款本金174157.94元、利息4393.38元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被告葛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戴××、被告葛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且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应按约承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戴××、被告葛甲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174157.9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被告葛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74157.94元及利息(按月利率为4.2‰及每日万分之2.1罚息计算自2008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40(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别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