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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益民诉成都唐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民,成都唐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708号原告陈益民,委托代理人蒋海,江苏常州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唐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潘贤静。原告陈益民诉被告成都唐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民的委托代理人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益民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往来,2007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10000元,利息138942元,共计44894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计算方式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7.47%/年的四倍计算1.5年。被告唐皇公司未作答辩。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借条6份,证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被告成都唐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6份借条,其借款时间及内容分别为:1、借条一:2007年6月13日,金额20000元,加盖被告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潘贤静签名,承诺按每月10%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借条二:(1)2007年7月16日,金额20000元,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并由潘贤静签名,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2007年7月17日、7月24日,合计金额10000元,由潘贤静签名,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3、借条三:2007年7月29日,金额20000元,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并由潘贤静签名,约定3个月后还款连本金共40000元。4、借条四:2007年7月31日,金额6500元,由潘贤静签名,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借款金额于2007年8月11日更正为20000元,签名为“潘”,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5、借条五:2007年8月23日,金额20000元,由潘贤静签名,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6、借条六:2007年9月15日,金额200000元,加盖被告印章,并由潘贤静签名,约定2007年12月15日还款24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于2007年6月13日至2007年9月15日期间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310000元,被告应按照借条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发生的多次借款关系中,其中两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到期,其余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在本次起诉中要求清偿全部借款共计3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借条一、三、六共计240000元的借款分别约定了利息的数额,但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未定借款利息的70000元,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另因上述借款期限或还款期限均已超过1.5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照1.5年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故利息共计115411.5元(240000元×7.47%×4×1.5年+70000元×7.47%×1.5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唐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益民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1154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035元,由被告成都唐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