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乐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苏超与刘志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超,刘志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乐民初字第519号原告:苏超,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刘志艳,女,1956年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赵新宇,男,1976年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唐山市。原告苏超与被告刘志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超诉称:我购买健康家园309栋3门202室,2008年8月28日装修完毕,准备入住,被告购买的单元楼在我上层即302室,2008年9月6日我发现,在被告装修楼房的过程中,因其自来水漫流殃及我的楼房,造成楼房崭新的装修物、新粉刷的墙壁等财物不同程度的损坏,不能正常使用,并不能正常入住,我只好租房居住,经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被告刘志艳辩称:诉状说的是事实,但损失没有这么大,我已赔偿原告3000元,是按当时双方达成的协议给付的,原告出具了收条,说明原告已认可,房租不应由我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健康家园309栋3门202室,2008年8月28日装修完毕,准备入住,被告购买的单元楼在原告上层即302室,2008年9月6日原告发现,在被告装修楼房的过程中,因其自来水漫流殃及原告的楼房,造成原告楼房崭新的装修物、新粉刷的墙壁等财物不同程度的损坏,不能正常使用,并不能正常入住,原告只好租房居住,每年租金3000元。经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后,原告申请对自来水漫流殃及原告的楼房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3月30日出具北价鉴字(2009)第103号价格鉴证报告,结论是:原告楼房因被告自来水跑水补淹物品损失4418元。双方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租房协议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自来水漫流到原告楼房,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并负担因不能居住而支付的租金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超财产损失4418元,并自2008年9月6日(发现侵权之日)起按每年3000元(每天8.22元)支付原告租金损失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00元,原告负担845元,被告负担455元,原告已全额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纪念会原告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会峰审 判 员 苗玉红代理审判员 刘自杰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克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