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辖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与南存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存生,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商辖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存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圣雄。上诉人南存生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出具过由上诉人签章的客户对账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发生有经济纠纷由平阳县法院管辖的约定。退一步来说,即使该印章属上诉人所有,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圣雄皮具广州经营部”,根据民诉法规定的可以约定管辖的五种情况,平阳县法院不属于可以约定管辖的法院,当事人的约定属无效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南存生清偿货款383810.04元诉至平阳县人民法院,并出具一份盖有“广东省广州市大南善皮行”章的《客户对账单》,及南存生是该行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为据,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认为《客户对账单》已约定发生纠纷由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原审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异议的“圣雄皮具广州经营部”,经查在广州市没有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是被上诉人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驻在广州市经营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及能力。而且提供的《客户对账单》也写明“……所欠我(圣雄)公司货款”,说明该欠款是欠原审原告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的货款。原审原告住所地在平阳县,双方在《客户对账单》上约定由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平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起管辖异议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陈莉萍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