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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商民禄与被告任伟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民禄,任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商民禄,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供电局学校老师。委托代理人汤颍韬,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曲直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伟,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越,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商民禄与被告任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民禄及委托代理人汤颖韬、被告任伟代理人张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民禄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0月至11月之间,被告称与朋友在西关投资开办好德西关店需资金,动员原告投资入股,原告两次交给被告投资款90000元。此后被告既未通知原告参与经营,也未出具出资证明。事后得悉被告与他人开办的好德西关店中并无原告投资股份,而是被告将从原告处收得之款项作为自己的投资股份,故被告对原告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90000元。被告任伟辩称,收到原告90000元投资款属实。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与好德西关店的其他合伙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不参与经营,原告的地位从属于被告,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现好德西关店已关门停业,被告已在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应待合伙清算完毕后再与被告结算,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1月7日,被告任伟向原告商民禄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商民禄‘好德美食西关店’开办投资款伍万元整。”2006年11月28日,被告任伟向原告商民禄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商民禄开办‘好德西关店’投资肆万元整。分配方式开业后签订分配合同”。至今被告未予原告签订分配合同。2006年12月15日,位于西关正街214号的西安盛德美食餐厅开业,该餐厅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王庆(系被告同学)。2009年4月24日,被告以王庆、张学忠为被告,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合伙投资的“好德西关店”进行清算。庭审中,被告提供合伙投资协议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西安好德西关店(盛德美食)已投资:王庆陆拾伍万、任伟贰拾万、张学忠贰拾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收条、合伙投资协议、工商档案、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向好德美食西关店投资,但被告称西安好德西关店(盛德美食)的投资人王庆并不知晓原告的投资事宜,原告的地位从属于被告,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被告亦承认原告仅与被告之间有合伙关系,现盛德美食已停业,原被告之间至今未签订分配合同,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合伙关系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进行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投资款利息损失一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任伟退还原告商民禄投资款90000元。2、驳回原告商民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任伟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东代理审判员  姚洁代理审判员  刘可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