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郑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甲。委托代理人应少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上诉人应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郑某与被告应某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半后,双方分手,之后又和好,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应某乙,现年满7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自2008年10月份开始无夫妻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伊莱克斯冰箱一台、松下立式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29寸长虹彩电一台。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21寸长虹彩电一台、21寸创维彩电一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告郑某为高中专文化,目前在上虞市枫叶制衣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应某甲为初中文化,目前在上虞天外天集团公司工作。双方婚生子应某乙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某起诉要求和被告应某甲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婚生子应某乙的抚养权归属。被告应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在父母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的,可作为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但本案中,双方婚生子应某乙一直是与原、被告自己共同生活在一起,并非单独与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只是读小学开始,在祖父母家中吃中饭(由于所读小学与被告父母家距离很近),故不符合“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情形。鉴于原、被告各自的文化程度及工作情况、居住条件(各自婚前都有一套住房),原告的工作较被告的稳定,且在孩子的生活、学习上平时原告照顾的比较多,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今后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应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应某乙今后由原告郑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应某甲自2009年4月起每月承担抚育费300元,至儿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的抚育费,被告应某甲对儿子应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须予以配合;三、原告的婚前财产:伊莱克斯冰箱一台、松下立式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29寸长虹彩电一台归原告郑某所有;四、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21寸长虹彩电一台、21寸创维彩电一台归被告应某甲所有;上述三、四项财产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履行地点为上虞市百官街道青春路青春花园2幢502室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上诉人应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在子女抚养问题上,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作为判决的依据。而原审判决未根据以上法律原则,而是另择标准称:“鉴于原、被告各自的文化程度及工作情况、居住条件,原告的工作较被告的稳定”等,没有考虑到子女本身的实际权益及今后的健康成长。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具体情况存在以下客观情形:1、孩子与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2、孩子祖父母依法作出的承诺书,愿意并有能力帮助儿子抚养孙子。3、孩子就读范围内的百官小学和实验中学与上诉人父母家近在咫尺,离上诉人住处也仅200余米,孩子上学、放学回家方便,属学区房。而被上诉人住处远在2000多米外(非学区房),孩子上学并不方便。4、被上诉人的父母住在嵊州三界长桥,兄弟也住嵊州,不可能尽到对孩子生活如穿衣、吃饭、睡觉等方面的直接帮助和照顾。上诉人对儿子的抚养条件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的精神,被上诉人显然不具备以上条件。综上,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对离婚和财产处理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儿子应某乙由上诉人抚养教育。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孩子从小由我抚养,因上学地点离奶奶家比较近,中午就在奶奶家吃饭,爷爷奶奶都很好的,但是年龄已经很大了,孩子应该由我自己抚养。我居住的地方步行距上诉人住处也只相差10多分钟,距离学校不是很远,这样也可锻炼孩子的品质意志,对孩子成长也有利。而且孩子也写明了自己的意愿。上诉人应某甲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邻居陆彩芬的书面证言1份,要求证明应某乙与祖父母一起生活的情况;2、邻居朱文华的书面证言1份,要求证明应某乙与祖父母一起生活的情况;3、百官街道金渔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百官小学、实验中学与应某乙爷爷应志清家相距均在百米之内的事实;4、百官街道半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上诉人住处离百官小学、实验中学均在200米左右的事实;5、房产证明1份,要求证明上诉人的居住条件情况;6、绍兴高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上诉人的工作与收入情况;7、被上诉人给应某乙布置的家庭作业单1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孩子健康成长的事实;8、应某乙于2009年2月11日所写愿意跟爸爸生活便笺1份,要求证明应某乙愿意跟上诉人生活的事实;9、应某乙于2009年3月29日所写愿意跟爸爸生活便笺1份,要求证明应某乙愿意跟上诉人生活的事实;10、应某乙于2009年4月5日口头陈述“为什么要跟爸爸”的录像光盘1碟,要求证明应某乙愿意跟上诉人生活的事实。被上诉人郑某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不正确的,不真实的。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7、8、9、10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郑某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应某乙书写的证明5份,要求证明应某乙愿意跟被上诉人一起生活的事实。上诉人应某甲质证认为:这不是小孩自愿写的,不是小孩的真实意愿,是被上诉人教小孩写的,法庭可以去调查。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诉人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上诉请求审理认为,上诉人应某甲主张婚生子应某乙应由其抚养,但结合本案案情,虽然上诉人自有住房和其父母住房离应某乙学校比较近,祖父母也可以进行力所能及的照顾,但被上诉人郑某具有相对稳定工作,亦有市区自有住房一套,平时对子女学习和生活照顾比较多,在庭审中亦表达了对小孩关爱之情,且坚决要求子女由其负责抚养教育。从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负责抚养、教育婚生子应某乙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本院亦注意到上诉人要求抚养、教育子女的意愿,但双方离婚后依现实只能由一方行使抚养权,同时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希望双方当事人本着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妥善处理子女的抚养和教育问题。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由上诉人应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