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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于国富与虞接军、金素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富,虞接军,金素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428号原告:于国富,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7301120517,农民,住浦江县浦阳镇前于村。委托代理人:金骏进,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群英,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接军,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7011025319,农民,住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上新屋85号。被告:金素菁,726197112204922,汉族,农民,住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上新屋85号。原告于国富诉被告虞接军、金素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6月3日、2009年7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骏进、张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素菁经本院合法传唤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未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8日,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借条由被告虞接军出具,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5月8日,以后利息按月利息3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和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虞接军于2008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虞接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金素菁辩称:我与虞接军是夫妻,但我们夫妻关系不好的,双方在吵离婚。我连本案的原告是谁都不知道,钱有无借来过我也不知道,原告没有经过我同意就将钱借给虞接军,而且原告也从来没有向我追讨过这笔借款,那么原告自已将钱借给虞接军,自己向虞接军去追讨。我知道自己被起诉后,打电话给虞接军,虞接军说钱是有借来过,但只借来30000元,是为他表弟代借的。为证据上述事实,被告金素菁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供了如下证据:3、借条复印件一份。4、录音光盘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被告金素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证据2,被告金素菁认为不清楚,没有用到过这些钱。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三、对证据3、4,原告认为二份证据均未提供原始材料,不同意质证。因被告金素菁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未提供借条的原件及录音光盘的原始录音资料和书面文字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8日,被告虞接军向原告于国富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由虞接军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于国富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月利为3分,借款人虞接军,2008年11月8日。”被告虞接军与金素菁系夫妻,于2001年6月9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经催讨被告未归还为由,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虞接军尚欠原告于国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虞接军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约定月利息3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素菁辩称系虞接军个人债务,因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虞接军、金素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国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7.50元,由被告虞接军、金素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