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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284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吴乙。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吴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到2008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由被告亲笔写下的欠条为证,约定于2008年5月1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并赔偿从2008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乙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这笔货��不应该由我支付。因我跟蒋某某之间经结账,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蒋某某承担和享受。蒋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欠条。但我处的欠条吴甲一直不肯还给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吴甲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吴乙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乙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乙申请证人顾某出庭,以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陈述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系单证,且原告对其陈述予以否认,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能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吴乙欠原告吴甲木材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吴乙辩称其不应该支付货款,应由蒋某某负担,因原告方予以否认,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甲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乙应支付原告吴甲木材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七���十日书记员  王汝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