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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行与叶××、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行,叶××,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4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叶××。被告: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行(以下简称农行××行)与被告叶××、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收取财产保全费950元,并于2009年6月1日裁定查封、扣押被告叶××所有的浙j×××××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行××行起诉称: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叶××签订了1份《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叶××164000元,年利率为6.75%,借款期限共36期,自2007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4日止,每月应等额还款金额为4978.73元,自借款实际发放日的次月起每月对应日归还。如被告连续三期(含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即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如发生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被告叶××、林××系夫妻关系,其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条款,约定: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浙j×××××号奥德赛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林××为被告叶××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叶××发放贷款164000元。但被告叶××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自己的分期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截至2009年5月20日,被告叶××尚欠原告本金86815.63元,利息2734.52元,且自2009年1月开始被告叶××连续5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元。要求判令:一、被告叶××、林××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6815.63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09年5月20日的利息为2734.52元,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400元;二、原告对被告叶××、林××共有的浙j×××××号奥德赛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叶××、林××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个人购车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叶××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中约定违约事项、借款还款期限、金额、诉讼管辖地等事实;2、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叶××发放贷款164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叶××与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动产抵押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及抵押登记栏各1份,证明被告叶××、林××共同以被告叶××所有浙j×××××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逾期清单1份,证明被告叶××欠款情况;6、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400元的事实。7、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及(2009)台椒商初字第1459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财产保全费950元的事实。被告叶××、林××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叶××、林××,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叶××借款后连续五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条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叶××、林××系夫妻,其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叶××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林××共同以被告叶××所有的浙j×××××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客车1辆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行借款本金86815.63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5月20日的利息为2734.52元,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34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行有权以被告叶××所有的浙j×××××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财产保全费950元,合计人民币2010元,由被告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