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陈全寅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寅,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783号原告陈全寅。委托代理人王笑春、钱晓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负责人邵红。委托代理人王一峰。委托代理人徐敬慧。原告陈全寅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城东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寅的委托代理人王笑春、钱晓蔚,被告农业银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峰、徐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寅诉称:2002年4月25日,被告农业银行城东支行向原告承租位于杭州市建国北路678号一楼的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年租金为286978元。原告将租赁物按期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租金。自2008年××月30日起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当年租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未予支付,截止起诉之日尚欠57395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缴纳滞纳金。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739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滞纳金以每日千分之一点二计算至2009年4月××4日,共计××75975元;(以上××、2项支付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业银行城东支行辩称:××.原告身份存有疑点,如系他人冒名起诉,则应驳回其诉讼。被告收到法院所送达的法律文件后,发现陈全寅根本没有签名或捺手指印,所见的《民事起诉书》也仅盖“陈全寅”私章,该“陈全寅”私章与在被告处使用的两枚“陈全寅”私章完全不同,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身份有疑点,陈全寅是否在中国居住?陈全寅是否已失踪或有其他情况?陈全寅目前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是他人冒名陈全寅提起诉讼进而取得案款,有关各方都将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请求法院查明实情,如系他人冒名起诉,应驳回其诉讼。2.原告主张2008年度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租赁合同对支付租金的时间作了约定,2008年××月30日原告未收到2008年度的租金,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是原告并未主张过权利,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3.因陈全寅下落不明,导致被告无法支付租金,陈全寅应对此自行承担责任。尽管合同没有约定支付租金与发票交接的先后关系,但双方多年来的操作都是陈全寅先将发票开好交至被告,待被告内部审批费用后,再将款项支付给陈全寅。因陈全寅下落不明,被告多次联系无果[如2008年××××月××3日,被告通过邮局特快专递向杭州上林苑酒楼(陈全寅原来委托该酒楼向被告收取租金)寄送一份《通知函》,通知陈全寅尽快提供出租专用发票,以便被告及时支付租金],导致被告无法支付租金,陈全寅应对此自行承担责任。4.被告并非故意拖欠租金,不应支付滞纳金。即使要支付滞纳金,被告与原告订立的《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日滞纳金为百分之一,而国家对滞纳金目前规定为万分之二点一,超过国家有关规定近50倍。原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被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陈全寅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租赁合同××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2.房产证××份,欲证明原告享有房屋产权。被告农业银行城东支行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代收房屋租金协议》2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不符;2.历年租金发票及付款凭证××5份,欲证明历年双方付款和交易情况;3.EU965836463CN特快专递××份,欲证明其中的内容是要求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租赁结算,也表明被告已尽通知义务。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2,原告的提交房产证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记载的权利人并不是原告,所以原告不享有对被告的诉请,其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告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案件事实关联,故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起诉的是2007年、2008年的房租,原告并没有委托原来代收房租单位代收。对证据2,原告认为没有必要提供此份证据,原告起诉的房租并不是之前的房租,对之前的房租并不存在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委托原来代收的单位进行代收,那么现在被告又将通知发到原代收单位,原告是收不到,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证据××、2能证明被告已交纳的租金,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78号房屋原系原告陈全寅所有。2002年4月25日,陈全寅与被告农业银行城东支行签订《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城东支行承租陈全寅建国北路678号一楼的房屋,租期××0年,自2002年5月××日至20××2年4月30日,年租金为286978元,陈全寅交付房屋时,农业银行城东支行即一次性向陈全寅支付当年承租日起到当年末的租金,次年起每年的××月30日前付清全年租金,逾期农业银行城东支行需向陈全寅交纳滞纳金,日收滞纳金为拖欠额的百分之一。合同还对终止、转租、优先续租权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全寅将租赁物按期交付给农业银行城东支行使用,农业银行城东支行已支付2008年4月30日之前的租金,其中2005年和2006年两次租金系由陈全寅委托的杭州上林苑酒楼收取,此后的租金未支付。另查明:2008年××2月××9日,涉诉房屋所有权已变更登记至案外人金超名下。本院认为:原告陈全寅与被告农业银行城东支行签订《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使用涉诉房屋,理应支付租金。因涉诉房屋已于2008年××2月××9日变更登记至金超名下,自所有权变更之日起,应由金超享有对涉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原告向被告主张2008年××2月××9日之后的租金缺乏依据。原告称所有权变更时,原告与金超约定房屋租金仍由原告收取至合同结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2008年××2月××9日之前,原告系该房屋所有权人,其依据租赁合同主张2008年5月××日至2008年××2月××8日的租金,理应支持,按年租金286978元标准计算,共计××83××94.××5元。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曾于2008年××××月7日发函通知原告提供发票收取租金,即认可尚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故被告该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年的××月30日前付清全年租金,逾期应按拖欠额的百分之一交纳滞纳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理应承担滞纳金。被告称因原告下落不明,且其曾通知原告收取租金,租金未支付的责任在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虽曾于2005年和2006年委托杭州上林苑酒楼代收租金,但并不能推断出此后的租金均应由杭州上林苑酒楼代收,故在被告依杭州上林苑酒楼所在地址向原告发函、且该函被退回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下落不明、被告未支付租金的责任在原告缺乏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虽已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予以下调,但该标准仍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要求适当减少的抗辩应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拖欠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08年××月30日计算至判决之日为××83××94.××5×0.0006×528天=58035.9××元。原告提交了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故被告称原告的起诉系他人假冒的辩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全寅房屋租金183194.15元;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全寅滞纳金58035.91元;三、驳回原告陈全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99元,减半收取5649.5元,由原告陈全寅负担3832.5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负担1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