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华海根与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海根,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海根。委托代理人万有政。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宝奇。委托代理人余月海。委托代理人金永民。上诉人华海根、上诉人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华海根诉称:被告于2008年在绍兴县柯岩街道承建康郡风笛洲五标工程,同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等人来其工地从事凿管桩工作,4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凿管桩时被突然倒下的管桩压伤左腿,经医院治疗,原告的左大腿截肢,现在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2008年7月31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已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5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费为1,800元,假肢更换费用为240,000元,维修费用为50,400元。现被告仅赔付原告30,000余元,双方对其他经济损失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审理期间,经法院释明,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同意变更(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5,655.60元、误工费6,598.20元、残疾赔偿金246,888元、假肢安装费48,000元、安装假肢食宿费2,400元、假肢更换和维修费290,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合计634,530.80元的80%计507,624.64元。原审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受伤事实无异议。但是原、被告间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承揽关系,而是特殊的买卖管桩的关系,即由被告将工地上的废管桩以每根7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再将管桩上凿下的钢筋等金属物品卖掉所得到的钱作为其收入。另外,我公司认为造成原告截肢系绍兴第四医院治疗不当所引起。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认定:2008年被告承建了位于绍兴县柯岩街道的康郡风笛洲五标工程,施工期间该工地上产生的废管桩需要凿除,该工作由无相应资质的原告和吴茂根合伙承揽,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和吴茂根在完成废管桩的凿除工作后,凿除管桩后所取得的钢筋等金属归原告和吴茂根所有,同时该两人需按每根废管桩7元左右的价格向被告交付相应的管桩款。工作开始前,原告和吴茂根已支付双方约定的管桩款。2008年4月15日,原告在从事管桩凿除工作时,不慎被倒下的废管桩压断左小腿。原告受伤以后,经医院手术治疗,左大腿截肢,所花去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支付。2008年7月31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3个半月,护理时间拟为3个月,营养费拟为1,800元,假肢更换费用约240,000元,假肢维修费约为50,400元。另认定,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伤害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9,621.71元,该损失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并扣除自理伙食费137.60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15元/天);3、误工费6,598.2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5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6,598.2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5,655.6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时间为3个月,结合2007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该主张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246,888元(20,574元/年×20年×60%),此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2007年浙江省农村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认定;6、鉴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统一发票予以认定;7、交通费800元,该损失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8、营养费1,800元,该损失由本院参照鉴定结论认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338,400元,原告伤后为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支出48,000元,根据鉴定结论,需要更换5次,加之维修费用50,400元,故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38,400元;10、住宿费2,400元,根据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定原告在该中心进行假肢安装及康复期间支出的住宿费为合理支出,故予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损失鉴于伤害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11项合计639,523.51元。迄今,被告已赔偿原告30,885.21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院记录、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统一发票、交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医院收据、发票、交通费收据、收据存根,被告申请的吴茂根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原、被告间建立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或者是被告所主张的特殊买卖关系?二、被告是否需要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此归纳并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是承揽关系。从承揽的定义和特征分析,其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由一方作为承揽人按照另一方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必须付出一定的劳动或劳务,这一点与雇佣关系中雇员必须付出劳务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承揽关系中是以提供劳动成果为目的,而在工作中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结合本案情况,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完成凿除废管桩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原告从事工作的场所并非是固定的生产营业场所,被告也未对原告的工作时间进行限定;从事凿除废管桩工作所需要的劳动工具也是由原告自行提供;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一次性的劳动成果,将废管桩凿除后利于被告下一步的施工工作,原告所提供劳务只是完成该劳动成果的手段;被告给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不是定期给付,而是一次性以实物形式交付,即原告在向被告支付相应的7元每根的桩头款,其有权将凿下的铁金属变卖所得款项作为自己的劳动报酬。综合以上因素,原、被告符合承揽关系特征,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系特殊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交由原告凿除的废管桩中包含的钢筋金属物价值远大于双方约定的管桩价格,且被告向原告收取管桩款的目的在于平衡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其所要求得到是原告凿除废管桩的劳动成果,不在于转移管桩的所有权,故被告的辩称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亦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承揽关系中,对承揽人自身受到的损害,原则上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仅限于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凿桩作业时,未注意安全操作造成自身损害,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对伤害事件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同时,凿桩作业系工程基础施工中的一个环节,依照我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国家要求从事建筑作业必须是持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这个资质不仅表明其有能力完成一定的工作,亦表明当损害事故发生时,其有实力进行挽救、处理和赔偿,故被告选任无任何资质的原告从事相应的凿桩作业,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相应的合理经济损失。对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华海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食宿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634,523.51元的35%计222,083.23元,并赔偿华海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27,083.23元,扣除已赔偿的30,885.21元,实际尚应赔偿196,198.0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华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6元(申请缓交),由华海根负担4,653元,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23元,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海根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审查承揽人建筑主体资格,有对定作、指示或选任上的过错,这是导致上诉人受伤的一方面原因。二、导致上诉人受伤的另一方面原因,也是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在未浇混凝土、未硬化的情况下,为了偷工减料,要上诉人等人从事敲桩工作。这是该事故发生的最主要、最直接原因,为此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其主要赔偿责任。这一事实,在一审判决中未依法裁决。三、一审判决未坚持公平原则。上诉人在工作中不幸受伤,终身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在裁判中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这对上诉人极为不公,有失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当对本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赔偿款634523.51元×80%+5000元(精神抚慰金)-30,885.21元=481733.6元。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华海根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他认为系承揽关系,我们只是协议有错,我们认为双方系买卖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在买卖关系过程中,在物品的所有权已经归上诉人华海根的情况下,他出的事情不应当由我们承担责任。二、华海根讲到在工作中受伤,我们认为这并非是接受我们公司的安排和指示的工作,也就是说我们与华海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工伤相应待遇的问题。至于他讲到我们的混凝土未硬化、偷工减料没有相应的依据,我们认为本案中应当由上诉人华海根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要我们承担次要责任,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的买卖关系我们是不需要承担责任,更谈不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华海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特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法院判决认定的承揽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照我国建筑企业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国家要求从事建筑作业必须是持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而认为上诉人对定作、指示和选任上存在过错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的。在通常情形下,凿管桩是一般人所能完成的工作,而不需要技术装备和技术条件,因此上诉人认为在指示和选任上并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华海根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系合理合法的判决,凿管桩应该由建筑企业中有资质的相关的人从事,依照我国建筑企业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也包括了凿管桩,只要是从事与建筑有关的都系建筑企业,有必要由相应的有资质的企业进行,所以说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的受伤上是有过错的,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但原审判决第4页第2行“结合2007年浙江省农村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认定”的表述有误,应纠正为“结合2007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两上诉人对约定由上诉人华海根凿除上诉人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中的废管桩,华海根支付每根7元的桩款后,凿下的废管桩归华海根所有之事实陈述一致。可见,华海根取得废管桩的所有权除需支付每根7元的价款外尚需付出劳务,而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除获得每根7元的桩款外另获得废管桩被凿除的工作成果。即是说,双方约定凿除废管桩之劳务成果的交付与废管桩的交易交织在一起。若双方之间仅为废管桩买卖关系,则一般来讲华海根只需支付对价而无需付出劳务;而若认定为承揽关系,则华海根取得的废管桩的价值减去其支付每根7元桩款后的差值,可视为系其凿除废管桩而获得的劳务报酬,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浑然一体。凿除废管桩系工程建设的环节之一,需要一定的技术且具有作业的危险性,可认为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在定作、选任上有过错。而华海根明知自己没有承揽工程业务的资质且在作业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自身损害,过错明显,应负主要责任。华海根还提出“被上诉人在未浇混凝土、未硬化的情况下,为了偷工减料,要上诉人等人从事敲桩工作,是该事故发生的最主要、最直接原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定性正确,判处结果也较衡平双方利益,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76元,由上诉人华海根、上诉人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各半负担44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余建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