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为与被告余法良与余法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为与被告余法良,余法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92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住所地:开化县大溪边乡。负责人:汪富标,系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主任。被告:余法良,30824631119551),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大溪边乡墩上村10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为与被告余法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负责人汪富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法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起诉称:2006年10月2××日,被告余法良以修房为由,向原开化县村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借款12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7年10月21日,利息为月利率7.65‰。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法良未能按期归还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法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余法良未予答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借款借据一份、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06年10月2××日,被告余法良向原告借款1200元,双方约定借款清偿日期为2007年10月21日,利息为月利率7.65‰的事实。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0月2××日,被告余法良以修房为由,向原开化县村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借款12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7年10月21日,利息为月利率7.65‰。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法良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余法良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被告余法良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法良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借款本金1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6年10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法良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日飞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柏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