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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710号原告:吴××。被告:朱××。原告吴××与被告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林德春独任审理,由于被告朱××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向被告朱××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吴××起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因其他所需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如未按约归还借款的,借款人应承担30%的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违约金按借款本金30%计算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朱××于2008年8月1日收到原告的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归还,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8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林德春审判员应建军审判员丁志方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韩旭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