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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君云与金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云,金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张君云,市太平街道石夫人路695弄85号。委托代理人:徐海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冠宝,市太平街道文化路11-26号,现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中路**号。原告张君云为与被告金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君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君云起诉称:2007年6月7日,被告金冠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经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原告张君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7年6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冠宝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君云与被告金冠宝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自愿、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冠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君云借款10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3320元,由被告金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涛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