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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孔××与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265号原告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被告高××。原告孔××为与被告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静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3月间,被告陆某某原告买去锌合金材料,后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08年9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573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573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高××姓名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孔××货款计人民币3573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自2009年4月22日按日万分之2.1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60元,减半收取3330元,由被告高××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