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与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847号原告:叶××。被告:孔××。原告叶××为与被告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起诉称:被告在2008年12月份通过介绍人陈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冷冻货物多次,也通过介绍人支付过部分现金。尚欠货款1878元,从2009年2月12日起被告向某告直接购货,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由介绍人陈某签字认证。协议约定,在学期结束之前,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如违约,应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某告购货二次,货物价值2322元,此后就无法联系,并且未支付货款。原告与介绍人多方寻找,毫无下落。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00元、违约金8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变更违约金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一份买卖协议,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销货清单四份。证明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被告向某告购买货物总计4200元的事实。3.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12月14日被告向某告购买价值1328元货物,并由陈某签收的事实。4.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1月8日被告向某告购买价值550元的货物,并由搬运工刘某签收的事实。被告孔××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应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系被告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叶××货款4200元,并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葛陆虎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