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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珍兰与李寿群、邵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珍兰,李寿群,邵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周珍兰,女,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白洋街道良百路1弄3号。委托代理人:潘观春,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爱峰,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寿群,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义县新宅镇大莱村后坑路50-2号,现住武义县城康定路**号。被告:邵金兰,上。原告周珍兰为与被告李寿群、邵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世明、项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周珍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16日,被告李寿群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口头承诺该笔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是,被告李寿群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00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月息6.3‰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欠条1张,证明2008年2月16日,被告李寿群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寿群、邵金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寿群向原告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理应偿还,未偿还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寿群、邵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寿群、邵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周珍兰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12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6.3‰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376元,由被告李寿群、邵金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徐 世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潘恒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