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与吕××、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吕××,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691号原告洪××。被告吕××。被告戴××。原告洪××诉被告吕××、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诉称,2008年7月9日,被告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吕××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08年7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待证2008年7月9日被告吕××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8%,借款于2008年8月9日归还,并由被告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本院审查,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欠原告洪××借款8000元,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戴××在借条保证人栏内签名捺印,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戴××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借款本金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8年7月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吕××、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程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