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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商品包装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外贸包装厂、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商品包装有限公司,余姚市××××外贸包装厂,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479号原告:奉化市××商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许甲。委托代理人:董××。委托代理人:许乙。被告:余姚市××××外贸包装厂。住所地:余姚市××××镇芝林村。代表人:茅××。被告:徐××。原告奉化市××商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为与被告余姚市××××外贸包装厂(以下简称港××厂)、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明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装××的委托代理人董××、许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厂、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装××起诉称:2007年6月5日,包装××与港××厂、徐××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包装××为港××厂提供纸板加工,由港××厂到包装××仓库提货并承担费用,货款在提货后3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以逾期额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针对港××厂的合同义务徐××以其开办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的余姚市大隐镇盛超机械厂向包装××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在该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期间,港××厂连续向包装××提取了50余某某的纸板。付款期限届满,港××厂分文未付。2007年8月17日,港××厂的代表人茅××给包装××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包装××纸板价款547206元,并约定在三个月内付清。届期之后,港××厂仅支付357405.12元,尚欠189800.88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港××厂支付纸板价款189800.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698.04元(即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5月17日止共533天,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以及为催讨纸板价款损失和律师代理费的损失9490.45元,并由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港××厂、徐××均未作答辩。原告包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2、《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港××厂、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包装××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包装××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确立了包装××与港××厂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徐××以其开办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的余姚市大隐镇盛超机械厂向包装××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亦成立,当事人就此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就此应认定合同有效。港××厂未按其代表人茅××确认和承诺的尚欠包装××纸板价款的数额和付款期限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徐××应对港××厂的应付款及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包装××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包装××就催讨纸板价款的损失和律师代理费的损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姚市××××外贸包装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奉化市××商品包装有限公司纸板价款189800.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698.04元,并由徐××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奉化市××商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奉化市××商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72元,余姚市××××外贸包装厂负担2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明善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盛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