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缙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468号原告:朱××。被告:曹××。原告朱××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裁定,对被告曹××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五里牌楼的三套房产予以查封。原告朱××、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起诉称:从2007年10月以来,被告曹××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60000元,此后,被告曹××归还了2008年8月16日之前的利息,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760000元,利息月2%,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算至2009年5月17日止,被告尚欠借款760000元,利息1368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60000元,并支付利息136800元及从2009年5月1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2%计算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及银行回单三份予以佐证。被告曹××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为我经商不利,家庭生活困难,所以现在暂时无力归还借款。经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予以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760000元,支付利息136800元,并从2009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2%另行计付本金76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8元,减半收取6384元,财产保全费4100元,均由被告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映宏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