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储××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储××。被告:陈××。原告储××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储××起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从2009年1月份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储××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陈××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虽然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以起诉形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为此,被告陈××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储××借款本金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