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平与叶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叶琴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376号原告何平,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义亭镇何店村5组。委托代理人钟定容,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何店村。被告叶琴兵,农民,住义乌市义亭镇何店村17组。原告何平为与被告叶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的委托代理人钟定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平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因被告经商缺资,于2007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亲笔写下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叶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琴兵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200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亲笔写下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贷借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认定。现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琴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平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