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与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564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傅××。被告:尉××。原告胡××为与被告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维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09年4月17日、5月18日、6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傅××,被告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2日向原告购买装璜材料,合计价值3,244.40元。该款被告拖欠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4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尉××答辩认为,原告诉称的货物是卖给绍兴市七度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七度空间公某)的,送货单上的送货地址写的也是“七度空间”。我是七度空间公某在财富某某22楼6号装修工地包某某的分包人,只是代七度空间公某签收货物。该货款应由七度空间公某支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记录卡1份,时间为2008年7月12日,以证明被告签收销售记录卡项下价值3,244.40元的货物的事实。并补充说明,送货时由被告指定地点,具体哪个送到哪里不清楚了。销售记录卡上购货单位“七度空间”是根据被告说的。被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系原告承建的绍兴财富某某22楼06房装修工程包某某的分包人,被告在产品销售记录卡上签字的行为后果应由七度空间公某承担。并补充说明,被告与七度空间公某的工程施工协议签订于2008年7月25日,但被告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早于协议签订的日期。3、证人尉世永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签收原告货物的行为是由七度空间公某的人员指派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绍兴财富某某22楼06房所有人孙某某调查了相关情况。孙某某向法院说明,其与七度空间公某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某某同,承包的方式是承包人包工、包料,但装修所用的材料是7月12日开始陆续送入绍兴财富某某22楼06房的。孙某某同时向本院提供其与七度空间公某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某某同1份。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2008年7月12日的销售记录卡确系被告签收,但被告是作为代收人代七度空间公某签收的,该货款应由七度空间公某支付。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其中提到的被告与案外人七度空间公某关于某某财富某某22楼06房的工程施工协议晚于销售记录卡上的日期,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对证据3,被告申请证人出庭的时间超过举证时限,且证人是否与被告一同参与了绍兴财富某某22楼06房的装修工程也无证据证明。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告认为对法院调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所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请法院审查。被告与七度空间公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的时间是2008年7月25日,送货之时被告还没有与七度空间公某签订合同,这些货物是被告用于其他地方的,不可能送到原告所述的装修地点。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008年7月12日的销售记录卡,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2009)绍越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证人尉世永的证言,属于间接证据,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七度空间公某的工作人员委托被告签收货物的事实,故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7月12日原告向由七度空间公某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施工的绍兴财富某某22楼06房装修工程某某配送价值3,244.40元建筑材料,由被告尉××签收。2008年7月25日,被告与七度空间公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确认七度空间公某将绍兴财富某某22楼06房的装修工程以包某某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现因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处购买了价值3,244.40元的建筑材料,应由被告支付货款,而被告未予支付为由诉至法院,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认为,原告货物的买卖相对人是被告。被告在签收原告供给的货物时虽尚未和七度空间公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但原告在其货物销售记录卡的购货单位栏注明“七度空间”字样,表明其在送货之时已明知接受其货物的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七度空间”。其次,绍兴财富某某22楼06房所有人孙某某关于其与七度空间公某的合同虽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但装修材料已于2008年7月12日陆续进场的陈述,与被告尉××的陈述基本一致。结合被告与七度空间公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对绍兴财富某某22楼06房的装修是以包某某的形式承包施工的,其无需购买施工用的相关建筑材料的事实。应当确认被告尉××签收原告供给绍兴财富某某22楼06房装修工程的建筑材料的行为只是代收行为,其行为的后果不应由其承担。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提出货物并非送至绍兴财富某某22楼06房,而是其他处所,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对被告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