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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与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被告薛××。原告黄××与被告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发生铜粉、机械铜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10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长期拖欠的货款,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协商,将货款转作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所欠款项月利息按1%计算支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80000元,并支付2008年10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暂算止2009年4月25日止,计人民币64800元,合计1144800元。被告薛××未作答辩,也未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26日,原被告对前期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0000元,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双方将该货款转作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被告自愿将合法债权转为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及时归还,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鉴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08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4元,减半收取7552元,由原告黄××负担292元,由被告薛××负担726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5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