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536号原告:徐××。被告:王×。原告徐××与被告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与原告发生纠纷的是宁海县翔宇模具厂,该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应起诉宁海县翔宇模具厂,而不是起诉该厂负责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2)项、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德春审 判 员 丁志方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俏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