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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与阮××、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阮××,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007号原告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乙。被告阮××。被告黄××。原告魏××与被告阮××、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委托代理人杨甲、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诉称:2008年1月11日,被告魏××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5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4万元,如到期未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由被告黄××为上述款项担保。后被告魏××归还借款28000元,尚欠6200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魏××归还借款62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黄××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1月11日,被告阮××向原告魏××购买五台锈花机,每台180**元计货款90000元,由被告阮××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2008年12月30-12月31号还款伍万元,2009年12月30-12月31号还款肆万元”,“如到期未付则按照3%的月息,借款日期起计算”,被告黄××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后,被告阮××支付货款2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由被告阮××出具的两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原件一份予以证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2008年1月11日,被告阮××向原告魏××购买绣花机五台计货款90000元,双方约定分两次付清货款(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4万元),被告黄××对该款予以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被告阮××支付货款28000元,第一期应付货款尚余22000元未付,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借据约定支付第一期货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一并支付第一期、第二期货款合计6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据载明“如到期未付则按照3%的月息,借款日期起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阮××支付自借据出具日(2008年1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货款62000元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该约定利率亦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未做明确约定,故依法该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黄××对被告阮××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应支付原告魏××货款人民币62,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月11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依法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阮××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魏××垫交,被告阮××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