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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司与宁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司,宁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36号原告:宁波市××××司。西经堂。法定代表人:龚××。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宁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号。法定代表人:童××。委托代理人:叶××。原告宁波市××××司(以下简称九龙××司)为与被告宁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2月18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及被告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龙××司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8月4日、2005年10月8日、2006年9月2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三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镇海新生机电厂房”(以下简称新生电机厂)项目工程、“宁波易某某电科技公司厂房”(以下简称易某某电公司)项目工程和“宁波友茂纺织品有限公司厂房”(以下简称友茂纺织品公司)项目工程提供商品砼603立方米、1274立方米、4493立方米,共计6370立方米,货款分别为155306元、333365元、1164115元,合计1652786元。被告已付砼款1053045元,尚欠款59974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于2007年4月最后一次付款后,一直未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599741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6741元(月息6‰×2,计算期间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计736482元,并继续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减少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04%的2倍。被告镇××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实际有三个合同,应分别答辩。一、新生电机厂车间合同:1.合同签订日期为2005年8月4日。商品汇总单中供货日期为2005年6月9日至9月4日。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发生业务关系,但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将货送往何处。2.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先预付5万元,余款在屋面浇捣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供货按实结算。双方应结算后才能理清欠款数额。3.合同签订一年后某鹏海才在汇总单上签字,且结算单并无被告的公章,并不能代表结算。4.原告供货最迟时间为2005年9月4日,结算单的时间为2006年6月8日,该时间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易某某电公司车间:1.合同签订日期为2005年10月8日,而供货时间为2005年9月28日至12月,这说明在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已经发生业务关系,但被告不知道原告向其供过货。2.原告没有提供结算单,送货单的时间仅为2006年4月-6月,且无被告的盖章确认,所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无效,与被告无关。3.该合同有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原告就可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付款权利。原告供货最迟时间是2006年6月,按该时间起算,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友茂纺织品公司车间的货款已经分五次付清,被告分别于2006年11月1日支付1007865元,2006年12月20日支付300000元,2007年4月28日支付105000元,2007年5月9日支付100000元,2007年6月26日支付622260元,上述付款合计1175125元。故宁波市友茂纺织品有限公司车间混凝土货款已付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3份(新生电机厂车间、易某某电公司厂房、友茂纺织品公司车间),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预拌商品砼买卖关系及相某某利某某。2.镇××建筑公司商品砼汇总单4份(新生电机厂、易某某电公司),友茂纺织品公司厂房商砼结算单1份,欲证明被告已收货物数量及欠款事实。3.九龙××司搅拌站混凝土供货单41份,欲证明结算后原告为被告易某某电工地提供的预拌商品砼数量。4.上海浦某某展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1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回单)1份,上海浦某某展银行进账单(回单)2份,欲证明被告已部分付款且无明确付款指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2、证据3,被告认为结算单上无其公司的盖章确认,商品砼汇总单中温某某及供货单中签名的谭某某是谁被告并不清楚,故不能认为混凝土是被告签收,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4被告予以确认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王某某、徐甲作为被告的授权代表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签字,且被告认可王某某、徐甲为其代表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王某某、徐甲签名的2份商品砼汇总单、结算单予以认定。因被告否认温某某与谭某某系其工作人员,且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温某某签名的1份商品砼汇总单不予认定,对另外2份无任何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的商品砼汇总单和证据3中有谭某某签名的供货单亦不予认定。对其他供货单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外向本院提交宁波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5份,欲证明原告开出发票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宁波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属于在举证期限外提交的证据,同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无论被告是否付款,原告均已向被告开出发票。2.被告在付款时,付款单并未注明支付哪个工地的货款。原告开出的发票也没有标明是哪个工地,故被告把发票和付款单据开在一起并不能证明其付款有特别含义,只是做账的需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但在原告与被告发生多次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并不能证明其付款具有特定的指向,被告是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对双方存在的多个合同综合判断,被告仅凭部分不明付款指向的发票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本案货款,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1.镇××建筑公司(易某某电公司)商品砼汇总单1份,欲证明易某某电公司工地所欠货款情况已由王某某签字确认。2.镇××建筑公司商品砼销售合同(立群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车间)1份、商品砼汇总单2份,发票14份,银行进账单13份,欲证明原告开具的发票与被告的付款相对应,被告提供的发票中有一部分是支某某案的货款,另一部分是支付某某汽配工地的货款,并不涉及本案。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易某某电公司的付款时效已过,立群汽配工地的合同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对立群汽配的商品砼汇总单中徐乙的签名也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中的所有发票,被告均已支付。原告提交的发票的金额正确,但被告也不清楚其支付给原告的是哪一个工地的货款。被告处的发票联备注栏中均没有字迹,而原告提供的发票存根联中有注明,故对于发票备注栏中的手写的字迹不予认可,对于打印的字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由被告的授权代理人王某某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中镇××建筑公司商品砼销售合同及商品砼汇总单虽然不是本案涉诉合同,但从合同订立时间及履行情况来看,与本案涉诉的三份合同属于交叉履行,在被告无明确付款指向的情况下,可以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案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商品砼汇总单中徐乙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原告自认2份商品砼汇总单上的货款已付清,发票、银行进账单亦属于某告自认的事实,且上述证据均可以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4日、2005年10月8日、2006年9月2日,被告因承建新生电机厂、易某某电公司、友茂纺织品公司车间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计划总金额按照原告实际供货量计算。双方在三份合同中对结算方式约定为:原告根据被告现场确认的《预拌砼供货单》编制《预拌砼结算明细表》提供被告,作为货款结算依据。三份合同分别对付款方式做了约定。2005年8月4日、2005年10月8日的合同对逾期付款约定为:被告如不按期付清货款,则按拖欠款额计算利息,超出1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3个月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2006年9月2日的合同对逾期付款约定为: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向被告催讨已供混凝土全部货款,同时被告支付每日5‰的逾期违约金。王某某作为被告的授权代表人在新生电机厂项目、易某某电公司项目的合同上签字。徐甲作为被告的授权代表人在友茂纺织品公司项目的合同上签字。2006年6月8日,王某某在镇××建筑公司(镇海新生电机厂)商品砼汇总单上签字确认,尚欠余款55126元。王某某在镇××建筑公司(易某某电公司)商品砼汇总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133365元。2008年3月20日,徐甲在友茂纺织品公司厂房商砼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砼款411250元。被告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07年6月26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053045元。另查明,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涉诉的三个合同外,同时还存在立群汽配公司等工地的交易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于某告的付款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三份合同主体一致,交叉履行,并非每个项目单独核算,而是双方算总账,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收到的发票联备注栏中未标注工地名称,也并不清楚自己提交的5份发票是履行哪一份合同的债务。原告亦陈述其在发票存根联备注栏上标注工地名称只是做账需要。在原、被告存在多个合同的情况下,被告的付款并无明确指向,多次交易并非相互独立,本案应按照一次交易确定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被告付款时间来看,被告共向本院提交了5份发票,最早一份发票的时间为2006年10月27日,最晚为2007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发票上载明的最早时间为2005年8月4日,最晚一份亦为2007年6月26日。可见,被告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07年6月26日,该时间亦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故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自2007年6月26日中断,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次日2007年6月27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付款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对于被告的债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多个合同,被告并未付清全部货款,尚欠货款599741元。被告认为,其已付清友茂纺织品公司工地的货款。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作为支付货款一方,应对其是否已经全部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本案当事人同时存在多个买卖合同,且被告无明确付款指向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中数笔欠款,被告对履行情况有异议时,应对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的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审理。虽然原告提交的商品砼结算单、汇总单上无被告的盖章,但均有王某某、徐甲的签字,且被告对签字予以认可,王某某、徐甲作为被告的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权代理,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结合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工地发生货款总额为2874806元(本案涉诉三份合同货款总金额为1652786元,立群汽配工地货款1222020元),原告自认被告总付款2275065元,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9741元(1652786+1222020-2275065)。被告代表王某某、徐甲在商品砼结算单中确认的欠款金额总和亦为599741元(55126+411250+133365),上述两种计算方式均可以印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9741元的事实。其次,被告陈述其在2007年6月26日就已经将友茂纺织品公司工地的货款付清,但双方商品砼结算单出具时间为2008年3月20日,如果货款已经结清,则被告不可能在2008年3月20日的结算单上签字再次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结算。被告陈述其已经支付友茂纺织品公司工地货款125元,但又在商品砼结算单中确认总货款为1164115元,如果被告仅支付友茂纺织品公司工地的货款,那么其付款金额一般不可能大于所欠货款,被告多付货款的行为可以印证其付款并无明确指向的事实。即使被告已经付清了友茂纺织品公司工地的货款,但鉴于本案多个合同同时履行且被告付款无明确指向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欠款。被告的陈述显然与常理不符,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三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虽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但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7年6月26日,该笔货款的支付并无明确指向,且在上述三份合同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支付,可以视为被告对合同债务作出部分履行,应当认定为被告同意履行义务。因原告无证据证明2007年5月1日向被告主张过货款,故本案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时即2008年12月24日起算。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基准为银行同期利率的2倍,且该约定并未明显高于某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司货款人民币599741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65元,减半收取55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20元,合计人民币9803元,由原告宁波市××××司负担1820元,由被告宁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磊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