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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与陆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陆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513号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北××街××号。(注册号:3305212068204)法定代表人陆乙。委托代理人沈甲。委托代理人江×。被告陆甲。委托代理人沈乙。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陆甲(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2009年5月22日恢复审理。并于2009年6月18日、2009年7月3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2008年11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饲料合计货款2014644元,被告先后支付货款及饲料调换补差款合计721419元,截止2008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饲料款1293225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93225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5934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辩称:双方饲料款尚余293025元,并要求原告支付约定的奖励资金,被告不承担违约金。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欠条、对帐单,被告质证认为部分欠条非被告签字,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对帐单无异议,证明截止2008年7月29日,被告结欠货款93993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帐日期后2008年8月20日15000元、9月3日71000元的欠条,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有异议的欠条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被告认为属于原告自认被告于对帐后已支付货款及饲料调换差价扣除款共计182909元的事实无异议,其他项目均以双方对帐和被告确认为准;原告认为对帐对帐单所示2008年9月21日被告支付的10万元与原告提交的2008年9月20日银行取款回单所示支付的10万元系同一笔款,只是到帐晚一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合理,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对帐后原告出具的欠款清单中未列入的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8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经销原告方饲料250吨;货款于2008年11月15日前付清;逾期欠款,被告支付每日2%0违约金;如在约定期限内结清货款,原告给与资金奖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货,2008年7月29日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39934元,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价值86000元,合计1025934元。对帐后,被告支付货款545615元,再扣除饲料调换差价37294元,被告尚余货款44302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由本院核定为准。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和原告支付奖励资金的答辩意见,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3025元。二、被告陆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8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70元。由原告负担9323元,由被告负担4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513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收案日期:2009.3.2结案日期:2009.7.10适用程序:简易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被告:陆甲简要事实: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经销原告方饲料250吨;货款于2008年11月15日前付清;逾期欠款,被告支付每日2%0违约金;如在约定期限内结清货款,原告给与资金奖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货,2008年7月29日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39934元,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价值86000元,合计1025934元。对帐后,被告支付货款545615元,再扣除饲料调换差价37294元,被告尚余货款443025元未支付。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3025元。二、被告陆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8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70元。由原告负担9323元,由被告负担4347元。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