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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与被告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与被告,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4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起诉称:2003年6月20日,被告张××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3000元,月利率为4.65‰,借款期限共60个月,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即自2003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被告张××每月归还借款本金1716.67元,利息逐月递减,自借款实际发放日的次月起每月对应日归还;如被告逾期还款一期以上,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张××以自己所有的车号为浙j×××××号威姿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且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3年6月20日向被告张××发放贷款103000元,并按被告张××指定将此款转入售车单位。被告张××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09年1月31日,被告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83.35元及利息1092.52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2005年10月2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原告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判令:被告张××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583.35元及利息(计算至2009年1月31日的利息为1092.52元,200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对被告张××所有的车号为浙j×××××号威姿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借款、抵押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3000元的事实;5、机动车登记及抵押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系浙j×××××号威姿汽车所有权人及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及金额;7、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张××送达,被告张××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应为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应当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张××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依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583.35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月31日的利息为1092.52元,自2009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二、如被告张××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有权以被告张××所有的浙j×××××号威姿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