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夏××。被告: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原告夏××为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被告刘××及其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诉称:原告在瓯北镇××村菜市场经营粮油副食品,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开始至今承包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食堂,双方建立了粮油食品供应的业务关系。被告平某某能陆续结算和兑现伙食品款项,唯2008年5月11日至2008年8月8日止,被告有事外出而委托其员工彭某某主管食堂,并由彭某某继续向原告签收粮油食品七次计5800元,至今没有兑现。被告是食堂的承包人,被告指定其雇员彭某某签收粮油食品,所欠粮油款理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随同货款同时清结);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复印件七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承包了宣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食堂的事实。被告刘××辩称:被告于2006年10月份开始承包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食堂属实,承包协议书也是被告签的。但是,2008年2月3日,被告因事回乡,将食堂转包给同乡李某,回家的时候是被告开车送原告去车站的。直到2008年8月份,李甲与他人发生纠纷而无法继续经营,要把食堂归还给被告,被告才于2008年8月12日从台州赶到温州。当时被告曾问原告,李乙无欠他货款,原告称有欠款5800元。在2008年8月份之前,被告并不认识彭某某,彭某某并非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出具的欠款收据,没有被告签名,被告对此根本不知情,故被告不需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宣某食堂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食堂转让给李某的事实。经原告申请调查,法院对宣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食堂隔壁的个体经营业主叶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叶某某反映被告从2006年10月份开始至今承包某某实业承包集团有限公司食堂,并在2008年年初将食堂转包给他人经营半年左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不是由被告签字,且被告不认识彭某某,故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有异议,认为协议上没有明确转让期限,该份证据是假的。原、被告对叶某某的谈话笔录均没有异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宣某食堂转让协议,原告持有异议,但经本院核实,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原、被告对叶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而叶某某的证言能印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叶某某的证言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粮油副食品经营者,被告系宣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食堂的承包经营者,双方有业务来往。从2006年9月30日开始,被告刘××承包了宣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食堂,并由被告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该食堂至今仍由被告承包经营。2008年2月3日,被告因故将该食堂转让给案外人李某经营。被告返乡时,由原告开车送被告去车站。被告与李某没有约定转让期限,也没有和宣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原先的承包协议。2008年5月11日至2008年8月8日间,案外人彭某某在原告的供货收款收据上签名,以证明七次签收货物计货款5800元的事实。该笔货款原告至今未收取。原告认为被告是食堂的承包人,“彭某某”系被告雇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支付原告货款5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货物由被告委托其员工彭某某签收,但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彭某某系被告的员工,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委托彭某某签收货物,且从双方陈述和有关证据来看,原告诉争欠款形成期间,该食堂实际经营者系另有他人,而非被告本人,对此原告亦是明知。现原告无法证明诉争货款系被告所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