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王国良、沈慧与王四根、王爱友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良,沈慧,王四根,王爱友,王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王国良。原告:沈慧(系原告王国良之妻子)。被告:王四根(系原告王国良之父亲)。被告:王爱友(系原告王国良之母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王萍(系原告王国良之妹妹)。原告王国良、沈慧与被告王四根、王爱友、王萍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良、沈慧及被告王萍(被告王萍另系被告王四根、王爱友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良、沈慧起诉称:原、被告系一户内的人员,2000年,两原告结婚,于2001年生育一子。现二原告与父母和妹妹即三被告均生活在一起,生活多有不便。该楼房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因此,二原告要求分家析产。上述事实清楚,原告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给生产和生活上带来许多不便,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审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将位于大云镇大云村曹家村13号的共有财产房屋一幢中的一楼一底(靠西面)和平房一间(靠西面)归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于200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嘉善县大云镇大云村7社(地号为04140717)的土地使用者系王世根(即本案原告王四根),住宅面积为115.78平方米;4、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证明:申请建房户户主是被告王世根(即本案原告王四根);被告王四根、王爱友、王萍答辩称:对原告的分家诉请没有意见,同意分家析产,但不同意按照原告的分家方案。被告王四根、王爱友、王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王国良、沈慧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王四根、王爱友、王萍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二原告与三被告为一户内的家庭成员,原告王国良系被告王四根、王爱友之儿子。座落于嘉善县大云镇大云村曹家村13号的三楼三底楼房及二间平房为农村私人建房,于1992年翻建,申请建房户户主是被告王四根。2000年4月10日原告王国良与原告沈慧登记结婚,二人于2001年8月6日生育一子王振阳,并长期住在该三楼三底楼房靠西一楼一底内,与三被告共居住。现二原告以不便再与三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分家析产。因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分家方案,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家庭成员间分家析产、处理共有房产之纠纷。原告王国良、沈慧提供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所列的农村现有在册人口数包括原告王国良与被告王四根、王爱友、王萍,此四人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私有房屋的共有权人,上述人员应作为确定共有集体土地私有房屋(即嘉善县大云镇大云村曹家村13号三楼三底楼房)产权份额的考虑因素。本院认为,共有房屋所有权人都可以主张分割共有房屋,故原告王国良、沈慧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讼争房屋的处理方式,应根据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并考虑原、被告对建房所作贡献大小,从有利于生活和工作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嘉善县大云镇大云村曹家村13号的三楼三底楼房靠西一楼一底的房屋所有权及靠西平房一间归原告王国良、沈慧所有。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国良、沈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