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张坤与樊马夫、鲁爱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坤,樊马夫,鲁爱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509号原告陈张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炎中。被告樊马夫。被告鲁爱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玮玮。原告陈张坤为与被告樊马夫、鲁爱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张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炎中、被告樊马夫、鲁爱新的委托代理人贾玮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张坤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樊马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4月5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樊马夫已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樊马夫与被告鲁爱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现无还款能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提供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两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樊马夫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陈张坤借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2008年4月5日前归还。被告樊马夫于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余款40000元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樊马夫与被告鲁爱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陈张坤与被告樊马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樊马夫归还借款4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马夫、鲁爱新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陈张坤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8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00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鲁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