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金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青马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金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杭州青马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587号原告绍兴市金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百坤。被告杭州青马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萍。原告绍兴市金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青马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百坤、被告青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兴公司诉称:2008年3月24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卖给被告亚麻棉染色布26134.2米,价格每米10.14元,合计价款265000.8元。合同还对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给被告合同项下价值265000.8元的货物,可被告收受货物后仅支付215000.8元,余款50000元拖欠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马公司辩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数量为26134.2码,单价为10.14元,总计人民币265000.8元,但原告实际发货只有25936.9码,按合同数差197.3码,相差价款2062元。2008年3月27日开发票码数为合同上约定的码数,未按实际发货数开发票。当初签订合同时被告需要多少面料没有确定,双方口头约定面料如果多的话可以退给原告,因为被告多开发票的原因,后于2009年3月13日双方就合同条款又进行了修改,并得到原告认可,被告也是根据修改后的条款在执行。2009年6月11日被告收到了法院传票,被告总经理立即打电话与原告沟通,但沟通无效。被告认为,因双方签订合同在前,修改条款在后,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给被告染色布总共26134.2码,价款为265000.8元,在原告发货后三十天内被告付清款项。2、码单复印件2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立即向被告发货,但被告工作人员确认是25936.9码。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在发货后于2008年3月27日向被告开具265000.8元的增值税发票。4、银行进帐单4份,证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15000.8元,尚欠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传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购销合同的条款进行修改的事实。原告认为原告没有发过该传真给被告。该证据因既无原告经办人员签名,亦无原告公司公章,来源不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3月24日,原告金兴公司与被告青马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卖给被告亚麻棉染色布26134.2码,价格每码10.14元,合计价款265000.8元。合同还对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25936.9码,被告收受货物后向原告支付215000.8元,尚欠4799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经被告确认实际为25936.9码,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总货款实际应为263000.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数应为47999.4元。被告辩称双方随后已对合同条款进行了修改,应按修改后的条款执行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青马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金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47999.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08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金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