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442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缪××。被告:白××。原告张××与被告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缪××、被告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5年3月4日,被告白××向原告借款134400元,约定每月利息5376元。2008年9月23日,被告白××向原告借款13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7400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月利率4%自2005年3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张××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74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34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5年3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13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2005年3月4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白××于200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34400元,约定在2005年6月4日前付清,利息按月利率4%算的事实;(2)2007年5月17日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担心诉讼时效问题,要求被告白××对2005年3月4日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3)2008年9月23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白××于2008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34400元借款是事实,但对于利息本被告仅同意按借条约定支付3个月利息。13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因方某某诉原、被告欠款纠纷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当时是原告张××支付的,该款本被告只同意支付一半即6500元。被告白××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白××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的134400元是本被告与原告合伙包工程过程中阶段性结帐时,本被告应找给原告的钱,并非借款;而13000元则是律师代理费,也非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称该两笔款项均非借款而是欠款和律师代理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5年3月4日,被告白××向原告借款134400元,并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05年6月4日前本金利息一次性付清,利息按4%算每月利息5376×3=16128元。2007年5月17日,因诉讼时效问题,被告白××重新出具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肆佰元整(续借条05年3月4日)。2008年9月23日,被告白××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向原告借款合计147400元尚未偿还系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抗辩称其中的13000元系原、被告共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其只负担一半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1344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4%超出了国家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白××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主张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白××只按约支付三个月利息的抗辩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13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于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借款本金1474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34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5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1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24元,由被告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俊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林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