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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与陆××、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陆××,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447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钱××。被告:陆××。被告:朱××。原告徐××为与被告陆××、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独任审判,因被告陆××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被告陆××于2008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由被告朱××作担保,同日,原、被告三方订立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至2008年10月29日,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为止;逾期归还则支付每月3%的逾期利息以及承担违约金20000元。借款人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向担保人要求履行归还所欠本息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朱××亦未履行保证之责,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陆××归还借款115000元及逾期利息12075元和违约金20000元,以及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损失;被告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陆××归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陆××、朱××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陆××于2008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至2008年10月29日,如逾期归还,则应支付每月3%的逾期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朱××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二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被告陆××于2008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由被告朱××作担保,同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至2008年10月29日,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为止;逾期归还则支付每月3%的逾期利息以及承担违约金20000元,担保人承担到期归还本息和违约金的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要求履行归还所欠本息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朱××亦未履行保证之责,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陆××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陆××至今分文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要求被告陆××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在借款协议中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至今未对被告陆××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履行保证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朱××承担保证责任后,即有权向被告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诉讼费4195元,由被告陆××、朱××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万卫忠审判员  张雷平审判员  孙 涛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