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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柳芝与李寿群、邵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柳芝,李寿群,邵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周柳芝,经商,住武义县熟溪街道抱弄口村抱弄口181号。现住武义县壶山街道武阳路创业巷2幢3号。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委托代理人:潘爱峰。被告:李寿群,经商,义县新宅镇大莱村后坑路50-2号,现住武义县城康定路**号。被告:邵金兰,上。原告周柳芝为与被告李寿群、邵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世明、项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周柳芝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26日,被告李寿群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0元,当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2009年1月25日,二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该两笔借款均在2009年正月时归还,但是被告至今未还。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800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月息6.3‰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借条2张,证明被告李寿群于2007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被告李寿群、被告邵金兰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寿群、邵金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寿群向原告借款68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予偿还。未偿还则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寿群、邵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寿群、邵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周柳芝借款9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12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6.3‰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李寿群、邵金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徐 世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潘恒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