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晓与傅政理、张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傅政理,张珍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495号原告黄晓,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号。委托代理人郑宝美,路196号。被告傅政理,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丰安花园25幢-1号501室。被告张珍珍,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丰安花园25幢-1号501室。原告黄晓与被告傅政理、张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与被告张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政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6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4%,借期4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14400元(按月息3%计算,从2008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6日止,以后另计)。被告张珍珍辨称:借款事实,约定利息过高,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2008年9月16日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张珍珍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傅政理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政理、张珍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傅政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傅政理、张珍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晓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付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傅政理、张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