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与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716号原告:史××。被告:吴××。原告史××为与被告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起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告吴××向柯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下半年,原告已代为被告归还柯某某借款3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归还了担保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向债权人柯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柯某某借款3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由柯某某于2008年12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归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史××为被告吴××向柯某某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系事实,原告为被告吴××的债务承担了清偿责任,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其代为履行的30000元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代为履行的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史××负担50元,被告吴××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 敏审判员 周开成审判员 黄传飞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白东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