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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与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洪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洪某,胡某,袁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钟楼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先德,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梅生,住温岭市太平街道河滨路608号佳园小区东苑3幢1单元902室,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邱如龙,住温岭市太平街道苍后街1号,该行职员。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南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华国,该厂厂长。被告:洪某,市太平街道黄杨新村138号。被告:胡某,市太平街道文化路94弄13幢31号。被告:袁某,市太平街道鸣远路399弄8幢七单元513室。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洪某、胡某、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梅生、邱如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洪良明、胡某、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9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洪某、胡某、袁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280万元,用于购材料,由保证人洪某、胡某、袁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月利率4.425‰,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此款划付被告。后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未按期支付利息,被告洪某、胡某、袁某也未尽担保代偿义务。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56168元(截止诉讼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规定计算。二、被告洪某、胡某、袁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洪良明、胡某、袁某共同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对公)、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425‰,及由被告洪某、胡某、袁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发放了借款280万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洪某、胡某、袁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洪某、胡某、袁某,四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洪某、胡某、袁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借款后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未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利息应自2009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4.4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洪某、胡某、袁新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4.4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洪良明、胡彩花、袁新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49元,由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负担,被告洪良明、胡彩花、袁新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64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俞    圣    岳审 判 员 蔡冬青代理审判员叶宏斌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    王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