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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永坤与马国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坤,马国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404号原告:王永坤,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西屏镇清路村清源坌74号。委托代理人:陈信国、秦东明,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马国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原浙西化工厂职工宿舍。原告王永坤为与被告马国德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永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信国、秦东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永坤起诉称:2007年7月22日,原、被告之间就承包经营衢州花园(原衢江花园)建筑工地食堂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将衢州花园建筑工地食堂提供给原告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食堂承包款50000元和保证金10000元。2007年8月1日,被告与浙江衢州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承包经营衢州花园(原衢江花园)建筑工地食堂商店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浙江衢州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衢州花园建筑工地食堂商店提供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衢州花园项目竣工,承包总价按18个月计算。该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与浙江衢州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至2008年3月21日,被告与浙江衢州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承包衢州花园建筑工地食堂商店达成终止协议,并由浙江衢州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数退还给被告向其交付的所有款项。之后被告没有将2008年3月21日以后原告未实际承包经营期间的食堂承包款28611.85元和保证金10000元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食堂承包款和保证金合计38611.85元及利息损失2935.27元(2009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据实计算)。被告马国德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协议没有终止,继续在履行,合同规定保证金等签证花园完全竣工后5天内退给,到现在工地还没有完全竣工。二、公司与被告终止了协议,但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仍继续履行,被告在2008年4月为了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在衢州花园工地以南,即衢州花园、工地靠溪边的临时用地上,搭建了100多平米的食堂花费40000多元,供原告使用至今。三、被告在所建造的食堂内购买了13500元的锅炉供原告使用,原告至今未付被告货款。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永坤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2007年7月22日协议、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60000元承包款的事实;二、衢江花园工地食堂商店承包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承包的食堂就是被告转包给原告承包的食堂,承包的期限18个月,被告与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的合同于2008年3月21日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事实;三、建筑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合同解除后,已经退回了承包款和保证金的事实;四、2007年7月22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拟将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食堂转包原告经营,承包期限18个月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2日,原告王永坤与被告马国德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承包的衢州花园建筑工地食堂转包给原告经营,由原告支付食堂承包款50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此款由被告转交浙江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等工地完工退回,如中途公司要求退出,由被告负责退回按月份计算承包款,5天内退清。协议签订当天,原、被告又补充签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于当天支付20000元给被告,同月24日支付40000元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食堂承包款及保证金共计60000元。2007年8月1日,被告与浙江衢州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承包经营衢州花园(原衢江花园)建筑工地食堂商店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浙江衢州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衢州花园建筑工地食堂商店提供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衢州花园项目竣工,承包总价按18个月计算。2008年3月21日,浙江衢州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承包衢州花园建筑工地食堂商店达成终止协议,并由浙江衢州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数退还给被告向其交付的所有款项。但被告未将2008年3月21日以后的食堂承包款28611.85元和保证金10000元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坤与被告马国德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与浙江衢州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终止了食堂商店承包合同,则原告与被告的食堂转包协议也同时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从公司退回的款项理应退还给原告而没有退还,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到期的承包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的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且为原告重新搭建了食堂,该辩称依据不足,何况如果被告真的为原告搭建了食堂供原告租用则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并不是本案中的合同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永坤承包款28611.85元、保证金1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3月27日起按款项38611.85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马国德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伟明审判员  唐学锋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